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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7-05-27 11:55: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应当报告和处理的安全信息,是指邮政行业突发事件信息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与安全有关的运营信息。
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报告和处理安全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渠道畅通、反应迅速、协调联动、科学有序”的工作要求,实现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的规范化。
第四条 安全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完善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健全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工作体系,确保及时报告和处理有关安全信息。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的安全信息员负责安全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处理工作。设立、变更安全信息员,应当第一时间报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安全信息的受理和报告工作,人员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及时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并报告上级邮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的宣传培训,增强有关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能力。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统计、分析与行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出安全预警。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生产经营的安全监测和信息分析,完善监测网络,明确监测项目,建立健全安全信息数据库,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安全信息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出信息后,应当进行电话确认。
情况紧急时,应当先用电话等方式快报,随后补报书面材料。
第二章 安全信息类别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行业突发事件信息是指《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邮政业应急预案)列举的事件信息,主要包括:
(一)因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大量邮件或者快件积压、丢失、损毁,其他财产损失,信息系统瘫痪,企业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
(二)因各类有毒害性化学品泄漏、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事故灾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大量邮件或者快件积压、丢失、损毁,其他财产损失,信息系统瘫痪,企业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
(三)因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职业危害和动物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大量邮件或者快件积压、丢失、损毁,其他财产损失,信息系统瘫痪,企业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
(四)因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大量邮件或者快件积压、丢失、损毁,其他财产损失,信息系统瘫痪,企业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
(五)因企业不正当竞争、经营权纠纷、兼并重组、破产倒闭等行业安全风险,以及火灾等生产安全事故、设施和设备故障、交通运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大量邮件或者快件积压,财产损失,企业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
(六)其他对寄递渠道安全畅通构成威胁、造成影响的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与安全有关的运营信息(以下简称日常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寄递过程中发现枪支弹药、毒品、非法出版物等禁寄物品;
(二)用户使用寄递服务的信息遭非法泄露;
(三)邮件、快件被盗窃、非法扣留、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被非法拦截、强登、扒乘;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变更;
(五)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主要负责人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因违反安全监管规定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
(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因安全管理工作成效突出受到有关部门表彰;
(八)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自身难以排除;
(九)其他日常生产经营中与安全有关的重要运营信息。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日常安全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按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处理。
第三章 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和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负责全国邮政行业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信息的接收、报告和处理,以及日常接警值班工作;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值班室同时承担信息的接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邮政行业突发事件信息的接收、报告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特殊时期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收、核实、报告、跟踪有关突发事件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承担或者参与事件的处置。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生突发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并视情况依法向公安、国家安全、海关、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一)本企业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邮件、快件一次丢失、损毁一百件以上,或者积压一千件以上;
(三)邮件、快件、现金、车辆、邮资凭证等财物经济损失严重;
(四)邮寄爆炸物、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有毒害性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在寄递过程中发生爆炸、泄漏;
(五)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生产经营中断;
(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经营场所遭到围堵,导致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
(七)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生突发事件,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应当在二小时内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并视情况依法向公安、国家安全、海关、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依照邮政业应急预案,对可能构成重大突发事件(Ⅱ级)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对可能构成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告单位的名称、地址及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信息来源以及事件发生时间、地点、起因、性质和基本过程;
(三)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失踪、涉险的人数)、邮件或者快件的损失情况、生产经营中断或者寄递服务阻断情况以及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可能发展的趋势;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等方式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告单位的名称、地址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信息来源以及事件发生时间、地点;
(三)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情况。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概况,随后补报全面情况。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续报。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尽快开展研判。依照邮政业应急预案,对可能构成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重大突发事件(Ⅱ级)的,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对可能构成较大突发事件(Ⅲ级)的,应当在二小时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尽快组织研判,依照邮政业应急预案,对可能构成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重大突发事件(Ⅱ级)的,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研判,依照邮政业应急预案,对可能构成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重大突发事件(Ⅱ级)的,应当迅速按照规定程序报分管局领导。分管局领导认为构成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的,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国家邮政业应急领导小组。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值班室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第一时间转交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国家邮政业应急领导小组经研判确定构成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的,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报告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的时间,自突发事件发生最迟不得超过四小时。
报国务院的“值班信息”通过国务院政府信息网报送;报交通运输部及通报相关部门的“值班信息”应当采取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报告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同时,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立即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负责组织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的应急处置工作;每日至少向国家邮政业应急领导小组报告一次处置工作情况。重要信息及时续报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重大突发事件(Ⅱ级)的应急处置工作,每日至少向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报告一次处置工作情况。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较大突发事件(Ⅲ级)和一般突发事件(Ⅳ级)的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处置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家邮政业应急领导小组对邮政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作出指示或者批示的,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传达。
第二十六条 负责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有关工作总结报告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
国家邮政业应急办公室将工作总结报告国家邮政业应急领导小组,并按照应急领导小组的要求报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预警启动和应急响应信息的报告和处理依照邮政业应急预案执行。
第四章 日常安全信息的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安全信息,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第一时间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并视情况依法报告当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一)寄递过程中发现枪支弹药、毒品、非法出版物等禁寄物品;
(二)用户使用寄递服务的信息遭非法泄露;
(三)邮件、快件被盗窃、非法扣留、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情况严重;
(四)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被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情况严重;
(五)发现重大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接到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与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处置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信息报告后二小时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
(一)寄递过程中发现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等危及公共安全的禁寄物品;
(二)用户使用寄递服务的信息遭非法泄露五百条以上;
(三)邮件、快件被盗窃、非法扣留一百件以上,或者邮件、快件被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五十件以上;
(四)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被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二辆以上;
(五)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除。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信息报告后,应当指导安全信息涉及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做好处置工作,并于处置工作结束后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对于事关重大并且确实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处理能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信息报告后,应当协调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变更;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主要负责人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因违反安全监管规定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信息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事关重大,可能影响行业稳定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分类汇总本单位安全信息,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于每年7月10日前报送半年汇总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汇总表。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分类汇总本辖区安全信息,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于每年7月15日前报送半年汇总表,于每年1月15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分类汇总本辖区安全信息,报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于每年7月25日前报送半年汇总表,于每年1月25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汇总表。
必要时,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下级邮政管理部门随时报告安全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消费者申诉热线、媒体报道、市场检查、企业报告等多种手段和渠道,获取行业安全信息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安全预警监测、应急救援、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等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全行业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令其整改,监督其落实。
对涉及公共安全和广大用户合法权益的安全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本规定报告和处理安全信息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处理行业安全信息的,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安全信息、事件或者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安全信息、事件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件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件或者事故,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数量的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关于日期的规定均为自然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